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123號
KSDM,114,簡,4123,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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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平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24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平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業據被告陳平鴻於警詢
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陳平鴻於警詢中之供
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並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
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
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
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件附表所示之人詐得財物
、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㈡加重、減輕:
1.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偵卷第20頁)
,且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依卷
內證據尚難認被告有因本案行為取得報酬,自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從而,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前揭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
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
為確實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本案告訴人所
受損害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附件附表所示 之人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一空,該等款項難認屬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659號  被   告 陳平鴻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平鴻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 14日19時4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南衙 門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寄 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 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 之效果。
二、案經林詩芳李柏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平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詩芳李柏穎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 告訴人林詩芳李柏穎分別提供之「諧永商業操作合約書」



、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 翻拍照片、被告上揭郵局、元大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 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詩芳 (提告) 於114年4月14日起,以LINE向林詩芳佯稱:加入推介之網站會員,買賣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4年4月17日 9時51分 10萬元 郵局帳戶 2 李柏穎 (提告) 於114年3月25日16時許起,以LINE向李柏穎佯稱:可投資架設網拍平台,賺取出售商品利益云云。 114年4月17日 11時15分 10萬元 元大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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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