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110號
KSDM,114,簡,4110,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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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金祥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金祥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江金祥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一第3至6行所載財物內容補充更正如附表編號1至10
所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僅因一時
貪念,偶見告訴人龔芳君之後背包(含內容物)放置於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處所,即起意將之侵占入己,增加告訴
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有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同時侵 占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物,衡以性質上屬個人日常生活 所用或具高度專屬性之物,且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 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 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 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范倫鐵諾黑色後背包1個 2 棕色長夾1個 3 黑色短夾1個 4 現金新臺幣1萬元 5 戒指13只 6 印章7顆 7 信用卡4張(聲請意旨誤載為2張) 8 金融卡4張(聲請意旨誤載為2張) 9 健保卡2張 10 駕駛執照3張(聲請意旨誤載為4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47號  被   告 江金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金祥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19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 市○○區○○○路0號高雄國際機場國內線航廈西側前停車場內, 見龔芳君遺留在該處之范倫鐵諾黑色後背包1個(內含現金 新臺幣【下同】1萬元、棕色長夾及黑色短夾各1個、信用卡 、金融卡及健保卡2張、駕駛執照各4張、印章7顆、戒指13 只,下稱本案背包)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撿拾將之侵占入己後 ,騎乘腳踏車離去。嗣龔芳君發覺上述物品遺失,委由其胞 妹龔玲玉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後 ,而悉上情。
二、案經龔芳君委託龔玲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金祥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腳踏車撿拾本案背 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行,辯 稱:本案背包是我的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龔芳君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龔玲玉於警詢中指 訴、證人王家偉於警詢中證述在案,並有告訴人龔芳君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後背包及戒指照片、高雄國際機場航廈及



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
二、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我當時車子停在高雄國際機 場停車場的樹後面,我當時把背包放在車輛後面忘記帶走等 語;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證稱:姐姐(即告訴人龔芳 君)於16時25分許,在高雄國際機場國內線停車場內,要將 行李搬上車時,不慎將本案背包遺落在車後,忘記拿上車後 就逕自離去,將本案背包遺留在該處等語,並有告訴人車輛 之車後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1紙附卷可佐;再觀諸被告 撿拾本案背包之時間為同日19時許,地點在國內線停車場停 車格之後方,核與上開證人證述擺放背包之時序及地點均相 符,足認被告所撿拾之背包確為告訴人所遺留,故被告所辯 ,委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范倫鐵諾黑色後背包1個,及其內含現金1 萬元、棕色長夾及黑色短夾各1個、戒指13只,均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信用卡、金融卡及健保卡2張、駕駛執照各4張、印章7顆, 因均具有相當之專屬性,本身作為財物而言欠缺合法交易價 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請毋庸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柏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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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