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090號
KSDM,114,簡,4090,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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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82號
114年度簡字第4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鑫



王昱揚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
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8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57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昱揚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3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A03與王昱揚為朋友,A03因認其所得之詐欺贓款遭A01侵吞
而欲向其索討,遂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5時42分許,由A03
搭載王昱揚且交付開山刀1把(下稱本件開山刀)以供其持
用,即共同前往並強行進入A01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
0弄0號之住處內,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之犯意聯絡,先由A03徒手,由王昱揚持本件開山刀且抓住A
01之肩頸部位,共同控制A01之身體行動,以此強暴、脅迫
方式妨害A01自由行動之權利,嗣A03、王昱揚2人質問A01款
項去向,A03並恫以:你再不說,要砍下去了喔等語,王昱
揚則持本件開山刀揮擊A01之頭部、肩膀,導致A01受有頭皮
撕裂傷約3公分、後枕挫傷、右後肩擦挫傷、右前臂擦挫傷
等傷害。嗣A01之同住家人聽聞騷動,發見A01受有上開傷害
因而報警,A03、王昱揚2人始離開該址。A03、王昱揚2人犯
案後,旋將上開刀械交予不知情之友人林孟永以避免犯案工
具遭查獲。經警循線追蹤,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核發之
拘票拘提2人到案,並另徵得林孟永之同意扣得上開開山刀1
支,始悉上情。(侵入住宅及傷害部分業據A01撤回告訴,
詳如後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A03、王昱揚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證人林孟永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上址住處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
擷圖、現場照片、告訴人上揭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
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A03、王昱揚2人所涉共同侵入住宅、傷害罪嫌,業經告
訴人具狀撤回告訴(詳如後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則
被告2人被訴前開危險行為即恐嚇行為,與後述之傷害行為
即無所謂吸收關係,本院仍應就被告2人被訴恐嚇部分加以
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人為令告訴人交出詐欺贓款
為目的而恐嚇並控制告訴人之身體行動,其所為恐嚇、強制
二犯行間,均係出於同一之目的,可認為係同一意思決定所
為,且其行為間具有部分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如評價為
一行為應符合罪刑公平原則,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強制
罪論處。又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
 ⒈被告A03前因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9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
相同罪質之妨害自由犯行,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
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院衡酌其主觀惡性及犯罪罪質
,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
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王昱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原重訴字第1號、104年度訴字第354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原字第18號撤銷改判
處有期徒刑4年10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812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8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110年5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而併辦意旨已指明被
王昱揚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並提出上揭判決書、裁定
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執行案件
簡表、觀護資料、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
可憑;另敘明被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王昱揚所犯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固與本案犯行不同
,惟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4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仍有不足,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
我管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案被告犯行,
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1842號)之被害人及
犯罪事實,均與本案起訴部分之被害人及犯罪事實相同,為
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揚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
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手段解決紛爭,竟以上開犯罪事
實欄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並控制其身體行動,使其心生恐懼
,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被告A03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另被告王昱揚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
;復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強制及恐嚇情
節之嚴重性,暨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
素行(被告2人構成累犯部分均不重複評價),兼衡其等於
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被告A03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3、王昱揚2人如事實欄所為侵入住宅 及傷害等行為,均同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及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 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同法第239 條前段亦有明定。
 ㈢被告A03、王昱揚2人所涉上開侵入住宅及傷害罪嫌,依刑法 第308條第1項及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A01於113年9月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A03之刑事告訴一節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3頁),依刑 事訴訟法第239條揭櫫之撤回告訴不可分原則,告訴人對於 被告A03撤回告訴,效力亦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王昱揚,是 此部分本應為被告A03、王昱揚2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此部 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均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真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文和、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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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