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6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慶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手機充電線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另補充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被告陳國慶竊取之皮夾內物品,告訴人吳信雄固於警詢
中稱:黑色皮夾內有身分證、健保卡、現金新臺幣(下同)
1,700元等語,然關於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
,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經查
,被告於警詢中稱:黑色皮夾我當時拿至屋外後,將皮夾內
之現金1,200元拿走,便將黑色皮夾棄置路邊等語,是此部
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充足證據證明被告尚竊取告
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及超過1,200元以外之金錢,是依罪
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所竊取皮夾內財物為現金1,20
0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竊得之皮夾1個、現金1,200元、三星廠牌手機1支、手
機充電線1條,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
,雖被告於警詢稱已將手機變賣等語(見警卷第3頁),然
卷內尚乏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佐以贓物衡情多為賤賣,而贓
物因賤賣之結果而貶值之不利益,不應成為減免被告責任及
負擔之理由,是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方屬允當,是
為免被告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464號 被 告 陳國慶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慶與吳信雄為朋友關係,陳國慶於民國114年5月17日1 時至同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吳信雄住處休憩 過夜,竟乘吳信雄熟睡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吳信雄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 幣【下同】1200元)、手機1支(品牌:三星)及手機充電線1 條,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皮夾內現金全數取出花用,再將 皮夾隨意棄置,復將該手機變賣予不詳人士,得款1200元供 己花用殆盡。嗣吳信雄發覺遭竊後報警,始知上情,惟未扣 得上開遭竊財物。
二、案經吳信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信雄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財物尚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