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063號
KSDM,114,簡,4063,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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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62號
114年度簡字第4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辛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382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169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合併審理,俱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
第775號、114年度審易字第95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辛龍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辛龍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一、二)。
二、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
62號、第66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辛龍如附件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如附件二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原訴字第20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檢察
官已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可佐,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應認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固與本案
犯行不同,惟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2年即再犯本案,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
,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案被
告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解決糾紛,竟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
訴人受有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又明知毒
品有害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
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施用毒品乃自傷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且迄
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兼
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82號  被   告 陳辛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辛龍高雄市○○區○○街00號「龍騰天地1期」大樓承租 戶,杜龍輝係該大樓管理員,雙方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22 時10分許,在該大樓1樓管理室,因細故發生爭執,陳辛龍 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身體碰撞杜龍輝, 再徒手揮拳毆打杜龍輝頭部,致杜龍輝受有臉部挫傷、鼻子 挫傷、鼻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杜龍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辛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杜龍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訊問(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5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就醫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附表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169號



  被   告 陳辛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辛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62號、第66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12月17日10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楠都東 路友人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 9日因警方追查毒品案件時,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 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辛龍於警詢坦承不諱,且有刑事 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 000U0679)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察官 趙 期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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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