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054號
KSDM,114,簡,4054,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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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23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建呈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一第4行更正為「於民國114年5月29日前某日」、第1
2行補充為「…至上開華南帳戶,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達
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犯罪事實
欄二刪除「葉文蓁」、附表編號6「詐騙方式」欄之「陳○○
」均更正為「陳楚薇」、「欲購買耳機」則更正為「欲購買
商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1行「告訴人廖彩嵐、葉文
蓁、蔡佳倫王映婷陳○○陳楚薇」更正為「告訴人廖彩
嵐、蔡佳倫王映婷陳○○(未成年,年籍資料詳卷)、陳
楚薇、被害人葉文蓁」、第2行「告訴人廖彩嵐等6人」更正
為「廖彩嵐等6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
與向廖彩嵐、葉文蓁、蔡佳倫王映婷陳○○陳楚薇等6
人(下稱廖彩嵐等6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
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廖彩嵐等6人因
受騙而匯出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廖彩嵐等6人之財產
,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
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本案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廖彩嵐等6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廖彩嵐等6人受騙匯入本案
帳戶之金額如附件附表所示,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廖彩嵐等6
人,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查廖彩嵐等6人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 提領,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另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不法利益,亦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被 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 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856號  被   告 陳建呈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呈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大豐二路與昌 富路口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8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密碼則事先以LINE傳 送。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廖彩嵐、葉文蓁、蔡佳 倫、王映婷陳○○陳楚薇,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華南帳戶。嗣廖彩嵐等6 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彩嵐、葉文蓁、蔡佳倫王映婷陳○○陳楚薇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建呈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4年5 月間在臉書上認識一名女子,後續與她加LINE聯繫,她的暱 稱是「慧慧」,我不知道她在哪裡上班,但她說我可以申請 類似健檢的基金,要幫我申請,就要我提供銀行帳戶的帳號 給她,我將華南帳戶的帳號告知後,「慧慧」說我多按了一 個0,帳號有問題,便要我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她,說她會 幫我處理,我依指示寄出後,「慧慧」隔2、3天說我提款卡 有問題,要交給金管處保管,我覺得怪怪的,去詢問警察, 才知道我被騙了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廖彩嵐、葉文蓁、蔡佳倫王映婷陳○○陳楚薇 6人遭詐騙匯款入被告名下華南帳戶乙節,業據告訴人廖 彩嵐等6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其等提供之對話紀錄 、匯款轉帳紀錄,以及被告之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華南帳戶確遭詐欺 集團作為詐欺、洗錢款項匯入之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未能提出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為佐 ,則其所述是否屬實,誠非無疑。況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為防止 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縱將提款卡交 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或與己親近、值得 信賴之人,方有可能交付,然被告自陳於114年5月間始認 識「慧慧」,且不清楚「慧慧」任職之公司及其申請之基 金詳情,竟仍在此情況下率爾交付帳戶資料;再依近來利 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 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加強宣導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 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以正當理由而要 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 得人頭帳戶,以供犯罪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而被告 自陳有遊覽車駕駛、開拖車等工作經驗,應係心智健全之 成年人,實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對於對方所提出如此 違悖常情之要求,應能合理判斷對方僅係為取得人頭帳戶 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然其仍輕率將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等資料提供毫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 係之第三人任意使用,堪認被告顯係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 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行詐 欺取財犯罪、幫助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 為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 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附表: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廖彩嵐 詐欺集團於114年5月29日,以臉書暱稱「洪玲婷」與廖彩嵐聯繫,訛稱:欲購買火車票並使用綠界科技進行交易云云,致廖彩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帳戶。 114年5月29日 20時31分許 49,985元 114年5月29日 20時32分許 9,085元 2 葉文蓁 詐欺集團於114年5月29日,以Dcard、LINE與葉文蓁聯繫,訛稱:欲購買氣墊並使用便利配交易云云,致葉文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帳戶。 114年5月29日 20時36分許 37,985元 3 蔡佳倫 詐欺集團於114年5月29日,以臉書暱稱「Kristen Alderson」與蔡佳倫聯繫,訛稱:欲購買盲盒公仔並使用賣貨便交易云云,致蔡佳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帳戶。 114年5月30日 0時35分許 30,000元 4 王映婷 詐欺集團以Threads與王映婷聯繫,訛稱:欲購買旅遊住宿券並使用順豐速運代收款云云,致王映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帳戶。 114年5月30日 0時39分許 26,288元 5 陳○○ 詐欺集團於114年5月29日,以臉書暱稱「陳彩霞」與陳○○聯繫,訛稱:欲購買耳機,希望使用綠界PAY銀行交易云云,致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帳戶。 114年5月30日 1時6分許 9,179元 114年5月30日 1時8分許 9,179元 114年5月30日 1時10分許 6,687元 6 陳楚薇 詐欺集團於114年5月29日,以臉書與陳○○聯繫,訛稱:欲購買耳機,希望使用綠界PAY銀行交易云云,致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帳戶。 114年5月30日 1時22分許 19,0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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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