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XUAN HAI(中文姓名:阮春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XUAN HAI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㈠第1行「可預見」更正
為「已預見」;㈡第10至11行補充更正為「佯稱可依指示匯
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云云,以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NGUYEN XUAN HAI雖辯稱:有段時間我跟網路上的人借
錢,對方要求我把提款卡交給他們,我是當面把提款卡交給
對方,密碼也是當面口頭告知;我還錢之後,提款卡就還我
了云云(偵緝卷第44頁),惟並未舉證相憑,且為發放(收
取)借貸之款項,依金融實務運作之一般情形,應僅需知悉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並無取得(交付)提款
卡甚或密碼之必要,被告此揭辯解,與上揭常情亦有不符,
是不能僅憑其言即採為裁判之基礎。又查,取得金融機構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可用於收
款、轉匯或提領該帳戶內金錢,是如將該等資料提供他人,
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他
人可得恣意為之,此縱他人聲稱僅作某特定用途或無涉不法
,亦不因而使上開功能之使用受到客觀限制,因此應無從僅
憑他人之空口擔保或承諾,即能合理確信所提供之帳戶,必
不致遭作不法使用;又一般人於通常情形均可自行申請金融
機構帳戶使用,無須依賴他人提供,且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毋寧有被擅自提領或轉匯之風險,是如遇有特意取得他
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即常與詐欺取財或其他相關財
產犯罪、洗錢等不法行為所需有密切之關聯。被告非不具一
般生活經驗之人,對上揭各情自應屬知悉。被告知悉此情,
仍憑己意交付如附件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
稱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任令使用,應堪認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三、論罪部分
(一)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
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
旨參考)。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其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
利可言,是此部分應無庸為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下稱舊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申言之,⑴此揭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
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舊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即仍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
限制;⑵被告為幫助犯(詳後述),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
於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刑
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
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⑶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
規定,作為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
3.被告否認本案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是應毋庸考
慮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
修正及比較適用情形,附此敘明。
4.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
科,其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
正後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
刑3月至5年」,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
被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
基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
意旨參考)。
(二)被告對他人犯罪之實行施以助力,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其犯罪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論以幫助犯。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被害人等
,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
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
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增加不法金流查緝之困難,所
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
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為越南籍,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偵 緝卷第25頁),是為外國人,而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衡諸被告已經撤銷或廢止其居留許可,有同前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不予)沒收部分
(一)本案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已獲有何 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衡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 舊法)第18條第1項,依其立法理由及體系所揭示之意旨 ,其沒收之主體對象,應以洗錢之「正犯」為限,不及於 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又上揭修正雖係基 於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暨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 度之適用範圍等目的,但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就前述「沒收 主體對象限於正犯」基本立場加以變更,自仍應係以洗錢 之正犯為限,而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考)。本案被告所為,並 非洗錢之正犯行為,依上說明,自無從依上揭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就洗錢之財物予以宣告 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534號 被 告 NGUYEN XUAN HAI(中文名:阮春海、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XUAN HAI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5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間,透過網 路以通訊軟體LINE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可下載投資AP P註冊會員, 入金至指定帳戶依指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以 此「假投資」之詐欺手法向如附表之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 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 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二、案經郭慧菁、辛梓郡、陳宥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NGUYEN XUAN HAI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供稱:有段時間我跟網路上的人借錢,對方要求我把提款卡交給他們,我是當面把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但還錢後提款卡就還我了,但現在提款卡已經被銀行鎖住云云。 2 告訴人郭慧菁、辛梓郡、陳宥緁於警詢之指訴,及其等各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網頁截圖 證明告訴人郭慧菁等人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單 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向元大商業銀行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受騙匯款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贓款遭不詳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之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郭慧菁 113年5月9日19時20分 10,000元 2 辛梓郡 113年5月9日17時35分 40,000元 3 陳宥緁 113年5月9日17時36分 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