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998號
KSDM,114,簡,3998,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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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汶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14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205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汶陽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討債公告參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汶陽為索討債務,竟與身分不詳暱稱「小草」、「小林」
等成年男子,共同意圖損害尤冠普潘玉華之利益,基於違
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23時52分許
、同年12月12日2時46分許、同年12月13日19時30分許前某
時、同年12月21日7時07分許前某時及同年12月24日5時51分
許,接續在高雄市鳳山區過勇路尤冠普住處門前、巷口公告
欄、尤冠普胞妹尤薪雅停放在高雄市鳳山區過勇路住處門前
機車車牌上、尤冠普叔父蘇茂松停放在高雄市鳳山區過勇路
住處門前自用小客車上及附近電線桿,張貼載有尤冠普姓名
潘玉華之姓名、身分證正面照片、身分證背面戶籍地址及
個人照片、渠2人小孩生活照等個人資料之討債公告,以此
方式非法利用尤冠普潘玉華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尤冠
普、潘玉華之利益。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汶陽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尤冠普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蘇茂松尤薪雅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刑案勘察照片、公告照片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
光碟、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係基於
同一紛爭而生,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先後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小草」、「小林」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未能以理性、和平之方式
與他人解決紛爭,竟率爾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公開
他人個人資料,損及他人之隱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尤冠普達成調解
,告訴人尤冠普因此請求撤回告訴等語,有和解書、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
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討債公告3張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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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