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997號
KSDM,114,簡,3997,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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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79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78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案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公訴意旨,已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並提出該案裁定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被告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可佐,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竊盜罪,與本案罪質均相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認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
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
之IPHONE(價值約新臺幣15,000元)1支業已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
告為本案犯行之手段、目的、所竊財物種類與價值;暨考量
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經論
處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四、不予沒收說明:
  被告所竊得之IPHONE1支,業經發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796號  被   告 陳國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慶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刑。詎仍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 4年1月21日5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OK便利超 商高雄林森店」內,徒手竊取吳婉菱所有、放在座位區桌上 之手機1支(品牌:IPHONE,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得手 後旋即離去。嗣吳婉菱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並循線通知陳國慶到案說明,復經陳國慶主動交付上開 手機予警查扣(手機業已發還吳婉菱),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國慶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被害人吳婉菱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 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於11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刑,此有刑事裁定、本 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可佐,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 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 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法律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財物,已實際發還予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依法聲請沒收,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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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