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53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4年度審易字第51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柏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向告訴人詐騙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之金額,損害告訴人之信任及財產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
告之犯罪手段、情節、詐得金額多寡,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柏宇於偵訊時 供稱「我陸續還他超過一半」、「剩下的那筆錢16500元, 我在1月29日已全數匯還給對方了」等語,並提示手機截圖
予告訴人陳津乘,告訴人陳津乘答稱所見匯款資料確為其帳 號,且於確認被告提示之手機截圖後,就被告已全數返還之 主張並無意見(見偵卷第45至46頁),堪認被告上開犯罪所 得均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如再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 依前開規定不宣告沒收前開犯罪所得。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 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尚知悔悟,因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 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 心理,以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 資警惕。另若被告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 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33號 被 告 陳柏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陳柏宇明知其並無販售顯示卡(俗稱「顯卡」)之真意,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 4日,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社群網站,見陳津乘刊登欲 購買顯示卡之訊息,陳柏宇遂以暱稱「LISA LU」臉書帳號 之messenger通訊軟體私訊陳津乘,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 )4,500元之代價販售顯示卡1張予陳津乘,陳津乘因而陷於 錯誤,於同月7日依陳柏宇指示而匯款4,500元至陳柏宇所申 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然陳 柏宇卻刻意寄送不相干之主機板予陳津乘,而陳津乘發現後 即向陳柏宇反應,並向陳柏宇表示可以1,000元之代價購買 上述主機板,但仍應將原欲購買之顯示卡寄送,而陳柏宇為 免東窗事發,仍寄送故障之顯示卡予陳津乘,後經陳津乘將 該故障之顯示卡寄還予陳柏宇。㈡陳柏宇竟又基於詐欺之犯 意,於113年3月18日向陳津乘佯稱:尚有另一張顯示卡,有 無興趣云云,致陳津乘陷於錯誤而願以32,000元之代價購買 ,並依陳柏宇指示而匯款32,000元至陳柏宇申設之本案帳戶 ,惟陳柏宇卻遲未寄出且向陳津乘佯稱該顯示卡摔壞云云。 嗣因陳津乘向陳柏宇索討相關買賣價金,陳柏宇竟於113年6 月11日起置之未理,毫無音訊,陳津乘遂報警,經警循線追 緝,始悉全情。
二、案經陳津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罪嫌,然其卻無法提出相關佐證,且於偵查時一會兒陳稱「手機壞掉,沒有告訴人之帳號紀錄」,又忽而陳稱「這是伊之前的截圖」云云,足見顯屬臨訟卸飾之詞,委無足採。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津乘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述時地因被告私訊,告訴人因而接連受騙及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等事實。 3 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之相關憑證、貨態查詢單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相關通訊軟體對話擷取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主機板與顯示卡對照圖、顯卡暨皮衣小王子黃仁勳與RTX4090顯示卡之資料照片 佐證被告根本沒有要寄送相關買賣契約議定之物品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次犯詐欺取財行為,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至告訴暨警方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同時亦涉犯侵占犯行乙節 。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經查,被告之主觀意思乃未遂行其詐欺之犯行,而
是後未將所詐得之款項全額匯還予告訴人,要屬其確保犯罪 不法所得與利益,而應論為與罰之後行為(die Straflose N achtat、die mitbestrafte Tat),是自僅論以詐欺取財即 可。故告訴暨警方報告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之 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性,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