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姿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3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姿瑩犯竊盜罪,共參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貳萬元、壹
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如附件附表編號2B「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姿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如附件附表編號2A、2B,及編號3A、3B所示之犯行,各係
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基於同一竊盜之意思決定,先
後實行之數次竊取行為,獨立性尚非顯著,應分別論以接續
犯之1罪。至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於不同營業日
所為之各次犯行,則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共3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
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
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
難;㈢被告竊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除附件附表編號2B部
分外,嗣均已經扣案並實際發還被害人等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查(此部分即無庸宣告沒收);㈣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依附件附表編號1至3之次序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 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案之具體情形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被告竊得如附件附表編號2B「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為
其本案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皆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324號 被 告 李姿瑩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姿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 表所示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店內,以附 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告訴人欄內所示劉威廷等人所有之 財物。嗣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劉威廷、何紹齊、張開偉、王勤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姿瑩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威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何紹齊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告訴人張開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證人即告訴人王勤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六)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押物照片 等。
(七)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八)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2A、2-2B及3之3A、3B所示,乃於同日 所為2次竊盜犯行,各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於密接之時 間,在同一地點實行,雖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惟其主 觀上係出於同一竊盜犯意,侵害相同財產監督權先後所為之 竊盜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 請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其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之2B所示告訴人張開偉之財物, 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民國) 行竊方式 遭竊物品 總價值 (新臺幣) 備註 1 劉威廷 114年4月13日6時40分許 徒手竊取劉威廷所經營置放於機台上方之右欄位所示物品,得手後旋步出店外逃逸。 LABUBU公仔娃娃1隻(扣押物品編號7) 1,000元 扣案並發還予劉威廷 2 2A 何紹齊 114年5月12日16時18分許 徒手竊取何紹齊所經營置放於機台上方之右欄位所示物品,得手後旋步出店外逃逸。 LABUBU公仔娃娃1隻(扣押物品編號4) 3,000元 扣案並發還予何紹齊 2B 張開偉 徒手竊取張開偉所經營置放於機台上方之右欄位所示物品,得手後旋步出店外逃逸。 LABUBU公仔娃娃1隻、盲盒公仔3盒 1,450元 未扣案 3 3A 張開偉 114年5月13日2時26分許 徒手竊取張開偉所經營置放於機台上方之右欄位所示物品,得手後旋步出店外逃逸。 LABUBU公仔娃娃1隻(扣押物品編號5) 350元 扣案並發還予張開偉 3B 王勤凱 114年5月13日2時28分許 徒手竊取王勤凱所經營置放於機台上方之右欄位所示物品,得手後旋步出店外逃逸。 公仔展示盒1個 1,000元 扣案並發還予王勤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