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煜展
林裕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少連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煜展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裕祥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補充更正
為「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無證據證明顏煜展、林裕祥知悉劉○榮及蔡○安係未滿18歲之
少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顏煜展、林裕祥(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共同在公共場所聚眾
毆打告訴人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造成對公共秩序及公眾安
寧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
度、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各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54號 被 告 顏煜展 (年籍資料詳卷) 林裕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顏煜展及林裕祥與少年劉0榮(民國96年生)、少年蔡0安(民國98 年生)【左列2少年由警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 均係友人。源於少年劉0榮因與何季家(所涉傷害犯行另為不起 訴處分)有債務糾紛,並於民國114年3月19日前某日將此事告 知顏煜展、林裕祥及少年蔡0安等人,眾人商議後決定由少年 劉0榮於114年3月19日先邀約何季家在位於高雄市鼓山區葆楨 一街附近某公園見面。顏煜展遂於當日晚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少年劉0榮之住處(為保護少年,其詳 細地址不予揭露)搭載已先抵達少年劉0榮住處之林裕祥及少年 蔡0安。眾人會合後,即由顏裕展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少年劉0榮 、林裕祥及少年蔡0安前往高雄市鼓山區葆楨一街附近,並先 將上開車輛停在葆楨一街上。眾人下車步行至附近某公園等候 何季家出現。顏裕展、林裕祥、少年劉0榮及少年蔡0安等人均 明知上開地點為公共場所,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之犯意聯絡,於當晚11時許見何季家出現在公園附近,4人 遂徒手歐打何季家,以此方式危害於該處附近商家、居民、行 人等之公眾安全與秩序。結束後,再轉由林裕祥駕駛上開車輛 搭載顏煜展、少年劉0榮及少年蔡0安等人離去。案經何季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煜展及被告林裕祥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少年劉0榮與少年蔡0安分別於警詢中陳 述及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人何季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告 訴人何季家所提出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2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2人之犯行應堪 認定。
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 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 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 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而不論是否 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該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 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 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 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 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 之一種犯罪,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須具有妨害秩序 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 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 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 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 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 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 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其等騷亂共同 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 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 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 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且依該條之修法理由說明:倘3 人以 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 (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 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 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是對特定人或物為之時,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 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亦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在其憑藉 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 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 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 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之感受,認已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是核被告顏煜展及被告林裕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2人與少 年劉0榮及少年蔡0安彼此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請審酌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請量處妥適之刑。
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2 人涉嫌毆打告訴人成傷,然被告2人此部分所涉犯行,如成立 犯罪,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此部分業據告訴人何季家撤回告訴 ,此有偵訊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被訴傷害 部分自應為不起訴處分。而上開應為不起訴部分(傷害)與前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妨害秩序)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