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971號
KSDM,114,簡,3971,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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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律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律伶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律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已數犯有相同罪質案件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本案未扣案犯罪所得 ,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551號  被   告 劉律伶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律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5日22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寶雅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五甲分公司(下稱寶雅五甲店)內,徒手竊取店 內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共14項(價值合計新臺幣9,752元 ),得手後趁無人注意之際,拆封外包裝盒後取出商品將之 藏放於隨身背包內,再將空包裝盒棄置於貨架夾層中,未結 帳附表所示之商品即步出店外。嗣因該店保安課課長雷中興 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雷中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律伶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時之證述。(三)寶雅公司盤點資料表、遭竊商品價格標籤、與遭竊商品同款 之商品照片等。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二)另被告於本件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即告訴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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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五甲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