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967號
KSDM,114,簡,3967,2025091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中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限制住居地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貳條、電焊夾壹只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許志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
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前有多起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未扣案之電線2條、電焊夾1只,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158號  被   告 許志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31日11時5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00巷0號前, 見郭睿蓁放置於上址門口之電線2條、電焊夾1只無人看管, 遂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中於警訊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 不諱,核與被害人郭睿蓁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 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志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