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梓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6號
、114年度偵字第70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680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梓安共同犯逾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風扇壹支、衣服參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至2行記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分別
基於加重竊盜及竊盜之犯意聯絡」、起訴書附表編號2行竊
方法及所竊之物欄第4至6行記載「王梓安、邱嘉榮逾越大門
入內」應更正為「王梓安、邱嘉榮拉開未上鎖之大門入內」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梓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逾越門窗竊盜罪。
㈡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㈢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
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
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惟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
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供稱:(檢察官問:你們
如何進去清潔隊?)直接從後門徒手開門進去,他們門沒上
鎖(見警卷第2-1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
參(見警卷第16-1至17頁),足認被告係拉開未上鎖之大門
後,進入清潔隊駐地行竊,依前揭說明,自非踰越門扇甚明
。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另案被告邱嘉榮2人間,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能賠償被害人等
所受損害以彌補己過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犯
罪手段與情節、竊取財物價值之犯罪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
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電風扇1支、 衣服3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均未實際發 還被害人等,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6號 114年度偵字第7071號 被 告 王梓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梓安與邱嘉榮(另案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嗣警獲報, 經調閱附近道路、現場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梓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分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之事實。 2 另案被告邱嘉榮於警詢中之供述。 邱嘉榮指認與被告王梓安共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元昌、詹凱博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等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4 附近道路、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 被告為附表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
罪嫌;核被告與邱嘉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2次加重竊盜,犯意個別,行為有 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及所竊之物 1 民國113年11月1日上午1時4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 由王梓安提議,邱嘉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梓安至左側地點,王梓安、邱嘉榮逾越窗戶入內,王梓安竊取骨董電風扇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 2 113 年12月15日下午11時2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清潔隊) 邱嘉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梓安至左側地點,王梓安、邱嘉榮逾越大門入內,王梓安竊取衣服二、三件得手。邱嘉榮則竊取回收電池、回收電視、乾電池等物,王梓安以手推車將贓物搬運至上開車內,得手後逃離現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