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945號
KSDM,114,簡,3945,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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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4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60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俊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俊良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
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
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周子爲、羅淵
諭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李俊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以一提供前開本案帳戶之行
為,為單純之一幫助行為,其幫助不詳詐騙集團分別詐得告
訴人周子爲、羅淵諭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同一重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43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前案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聲字第7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
年7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屬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前開案件與本案均係提供帳戶予詐欺份子,顯見被告主觀上
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院衡酌其主觀
惡性及犯罪罪質,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爰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⒉另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綜上,被告有前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提款密碼之方式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造成如告
訴人周子爲、羅淵諭受有財產損失,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
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尚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等犯罪情節;復考量被告僅
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
應屬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
於警詢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
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 ,故無庸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043號  被   告 李俊良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良可預見不詳之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 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 ,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9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提款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 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以附 表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周子為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 表所示款項至上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周子 為等人發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周子為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俊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俊良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了,我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和提款卡放一起,密碼是421978,我其他帳戶的密碼都一樣,不一樣我怕我會記不起來,我其他帳戶因為之前涉犯幫助詐欺案件都停用了,我也不知道為何只剩下郵局的帳戶可以使用云云。 2 ⑴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周子為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附表所示告訴人周子為等人所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周子為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上揭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上揭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取附表所示告訴人周子為等人款項之用途甚明。 二、按申辦金融機構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



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 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 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 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 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 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 供24小時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 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 ,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 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 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 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 人頭帳戶,況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 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 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 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 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則本件若非被告 交付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其等如何能為本案犯行?從 而,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顯係被告有意提供詐欺集團 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是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因交付帳戶給詐欺集團使 用,涉犯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 190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 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8月11日執行完畢 ,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執行指揮 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其本刑。並請審酌被告不思警惕,再度交付帳 戶提款卡、提款密碼予不詳之人,爰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個 月,以儆效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察官 廖春源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周子爲 113/09/10 色情應召詐財 113/09/10 17:47 5萬元 2 羅淵諭 113/09/10 假買家佯稱無法買賣需要依指示聯繫客服操作 113/09/11 00:24 113/09/11 00:25 113/09/11 00:50 4萬9986元 2萬9985元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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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