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恩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4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恩典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雨傘壹支、釣竿參支、捲線器參顆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恩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財物已部分返還告訴人
,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佐(警卷第17頁),犯罪所生危
害已有減輕,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
竊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釣具箱1個、雨傘1支、釣竿7支、捲線器7顆、冰 箱1個,均屬本案犯罪所得,其中釣具箱1個、釣竿4支、捲 線器4顆、冰箱1個,均已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雨傘1支、釣竿3支、捲 線器3顆,未據扣案且未返還予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464號 被 告 劉恩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恩典於民國114年6月2日20時53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00號對面,見張君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未掛車牌)停放該處而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車副駕駛座車門 並進入後車廂,竊取張君堂所有之釣具箱1個、雨傘1支、釣 竿7支、捲線器7顆、冰箱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張君堂 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並扣得上開釣 具箱1個、釣竿4支、捲線器4顆、冰箱1個,始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張君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恩典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君堂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 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14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 得之財物,尚有雨傘1支、釣竿3支及捲線器3顆未據扣案, 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