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888號
KSDM,114,簡,3888,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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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明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6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明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7行補充更正為「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逼近黃○○,致黃○○後退過程中重心不
穩而跌倒,又徒手捆抓黃○○頭髮向上拉起,致黃○○受有右後
頭皮腫痛約2*2公分、左後頭皮瘀傷約3*2公分、左膝內側瘀
傷約14*5公分之傷害。」;證據部分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
」,並補充不採被告黃振明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被告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告訴人
大吼大叫,試圖逼近要走入我的房間,我為了自衛往前走要
他不要靠近我,他在往後退時重心不穩跌倒,就要我扶他起
來,我要扶他起來,他兩手一直往外撥說不要抓我,我就抓
他的頭髮把他拉起來,他的傷勢是自己跌倒造成的云云。惟
查,被告於案發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向其逼
進導致告訴人跌倒,並用力抓告訴人頭髮將之拉起等情,業
據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0頁),核與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佐以告訴人於案發後旋前往國軍高
雄總醫院治療,經診斷受有「右後頭皮腫痛約2*2公分、左
後頭皮瘀傷約3*2公分、左膝內側瘀傷約14*5公分」之傷勢
乙節,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9至10頁),可見告訴人於受傷後當日隨即
前往醫院就醫,衡情應無以其另外所受之傷勢設詞誣陷被告
之可能。況徵之常理,通常一般理性之人應可預見近身逼近
對方將可能導致對方後退過程中重心不穩跌倒受傷,且雙手
用力抓捆頭髮向上拉起亦可能致對方成傷,依被告於警詢中
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頁),對於上情應無
諉為不知之理,被告知悉此情,仍憑己意對告訴人為上開逼
近、抓捆頭髮之行為,自應有傷害之犯意無訛,被告上辯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
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
員關係,被告所為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家庭
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
之規定,應依刑法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41號  被   告 黃振明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明黃○○係兄妹,同住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黃振明於 民國114年2月2日21時4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因故與黃○○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黃○○頭髮往上捆抓,



再抓黃○○頭部撞擊牆壁,致黃○○受有右後頭皮腫痛約2*2公 分、左後頭皮瘀傷約3*2公分、左膝內側瘀傷約14*5公分之 傷害。   
二、案經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振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三)國軍高雄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二、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 人係兄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對告訴人之傷害行為,係屬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法 侵害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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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