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瀚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4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瀚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基於
竊盜之犯意」、附件附表編號1「鱈魚肝100G」更正為「鱈
魚肝110G」;證據部分補充「每日損失紀錄表」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董瀚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所竊財物已由告訴代理人郭泓儀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其犯罪所生危害稍有
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之財
物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有如前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072號 被 告 董瀚中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瀚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4年7月19日19時30分 許,佯裝顧客進入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鼎山店」 ,以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合計新臺幣796元) ,得手後將商品藏置隨身背包內,逕自從賣場四樓自助結帳 區離去。嗣因家樂福鼎山店安全課警衛長郭泓儀發現董瀚中 直接將商品放在背包內,一路尾隨確認其確無結帳動作就離 開,遂在賣場三樓手扶梯口攔截董瀚中,並從背包內查獲附 表所示商品(已發還)旋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郭泓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瀚中於警訊時及本署內勤偵查中 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泓儀於警詢中之指訴 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賣場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家樂福交易明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1 鱈魚肝100G 1 包 2 貝納頌經典拿鐵 1 瓶 3 PUBBLE氣泡蜜香烏龍 1 瓶 4 生發號香辣鐵蛋 1 包 5 富統胡椒腿肉 1 盒 6 一口蛋包營養鮪魚 1 包 7 酥炸日式燒肉 1 盒 8 逸湘齋手工蛋餃 1 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