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874號
KSDM,114,簡,3874,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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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侑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94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11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侑希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侑希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石虎」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⒈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與他人間之糾紛,
竟率爾夥同友人持空氣槍(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朝告訴人
黃銘鴻借用之車輛射擊,造成該車輛駕駛座車門有凹陷毀損
之情形,所為顯非可取;⒉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及違反保護令
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⒊犯後至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⒋自承之
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查被告本案用以毀損告訴人車輛之空氣槍並未扣案,亦無證 據證明該空氣槍現實上仍存在或屬於違禁物,若逕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價額,徒增將來執行困難及司法資源之過度耗費, 故認此類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43號  被   告 周侑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侑希前與黃奕銘因故而生糾紛,其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3 時2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知悉由黃奕銘出借予黃銘鴻管領 使用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號麥當勞高雄沿海店,竟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石虎」之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1月18日13時2分許,由其中一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其中另一人至上址, 由周侑希或「石虎」其中某人從B車副駕駛座內持空氣槍( 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朝A車之駕駛座車門射擊 ,致A車駕駛座車門中彈凹陷毀損,足生損害於黃銘鴻。嗣 經黃銘鴻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銘鴻訴由高雄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侑希於警詢時之供述。 1、被告坦承自112年5月起開始租用B車,並至113年3月止此期間有使用B車。 2、被告坦承與黃奕銘有糾紛,曾與「石虎」駕駛B車找黃奕銘尋仇,「石虎」並將空氣槍放置在B車上。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銘鴻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間,將A車停放在前揭地點時,B車副駕駛座上之人持空氣槍朝A車射擊,致A車駕駛座車門中彈凹陷毀損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 證明B車駕駛人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行經A車旁,B車副駕駛座上之人自車內持空氣槍朝A車射擊之事實。 4 A車受損照片5張 證明A車駕駛座車門有凹陷毀損情形。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19224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及被告持用0000000000門號於案發當天之網路歷程暨B車車辨紀錄分析報告。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間在B車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報告意旨認 被告另涉有恐嚇罪嫌。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 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 本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 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換言之,行為人須對於 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 種法益的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 ,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即不得以該罪相繩。經查,被告固否認上開毀損犯行,然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持空氣槍朝A車射擊,並造成A車損壞 一情,業經認定如上,惟被告破壞A車之舉,本質上係基於 立即現實加害之毀損犯意,而為破壞前揭物品之實害犯行( 即毀損行為),尚難以據此認被告確有為未來惡害通知之意 ,且被告所持空氣槍並未扣案,無法認定其確有殺傷力,另 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所述,其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對被告提 出恐嚇之告訴乙情,從而,本件僅能就被告實施毀損之實害 犯行論罪,尚難以率以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刑責相繩,應 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上揭起訴之毀損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麗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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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