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862號
KSDM,114,簡,3862,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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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辛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辛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敘及累犯不予爰用、犯罪事實欄第
7至8行「112年度毒偵字第78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994號」
更正為「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62號、第663號、第664號」、
證據補充「被告陳辛龍於警詢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辛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
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雖於警詢中供陳其施用之毒品係向暱稱「阿福」之男子
購買等語(見警卷第9頁),然因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
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紀錄可以佐證,難認已符合「供
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等語。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
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
,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
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
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除未提出前案紀錄表外,亦未
提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
、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以證明被告構
成累犯,難認檢察官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
任,是本院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
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紀錄,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等情,當知之甚明,
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
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9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 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175號  被   告 陳辛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辛龍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年3月、4年、1年9月、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6月27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3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字第78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9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 18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居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19日11時12分許,在上 開地點,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拘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辛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其採 集之尿液經警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0574)、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574)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 罪嫌,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經判決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且益徵前所判處罪刑對其不足以矯 正警惕之效,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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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