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846號
KSDM,114,簡,3846,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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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更正為「
三民區建國一路402巷9弄16號」;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陳振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
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所竊財物已返還予告訴人劉宏凱(詳下述)。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暨其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財物現金新臺幣(下同)38萬元,核屬其犯罪所 得。惟據被告供稱已將贓款返還予告訴人等語(偵卷第100 頁),復經告訴人證稱:被告有還我29萬4千元還是6千元, 但雙方沒有簽收據,我不想再提告,只是讓他知道他這樣不 對等語(偵卷第57頁),可知告訴人對於被告返還款項之具 體數額未能為明確說明,然依告訴人收款時未簽立收據及事 後不再追究一情,堪認告訴人應已獲得相當財產損害之填補 ,是被告所稱已返還贓款一情,尚可採信,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92號  被   告 陳振芳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陳振芳前受雇於劉宏凱所經營之「鋐儀工程行」。民國113年11 月26日劉宏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前往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並將該車輛停放在該處路邊。當日下午2 時許,陳振芳以要拿取置於車上之衣服為由,向劉宏凱拿取上 開車輛之鑰匙並至上開地點。詎陳振芳開啟車輛後,見車輛內 有牛皮紙袋一只,且內有現金新臺幣38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自拿取該款項。陳振芳得手後 ,將上開車輛鑰匙交還劉宏凱後,即藉故離去;嗣劉宏凱返回 車內後見袋內遭竊,經與陳振芳聯繫後始知上情。案經劉宏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宏 凱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畫面截圖13張及被告與告訴 人之對話截圖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罪嫌疑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於 偵查中坦承犯行,案發後並已返還29萬4000餘元,堪認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且告訴人於偵訊中亦表不予追究之意,請予量處 適當之刑,以示懲戒。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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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