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844號
KSDM,114,簡,3844,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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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雅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所竊之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代
理人郭泓儀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29頁
),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並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
、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代理人 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71號  被   告 陳雅君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7月23日19時0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家 樂福鼎山店」內,徒手竊取卡芬極致旅行組1組、多樂芒果 巧克力1盒、柴語錄三色中性筆1枝及小熊閃光掛件1組之物 ,合計新臺幣(下同)447元。並將前開物品放入其攜帶之手 提包後,隨即步出商店而得手。適郭泓儀及時發現而攔阻陳 雅君離去,並報警處理,經警扣得前開之物(均已發還),始 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委託郭泓儀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雅君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郭泓儀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現場監視器照片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家樂福每日損 失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紘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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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