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辛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2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持
辣椒水噴霧朝告訴人李艾鴒噴灑2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且在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聲請意旨具體指明被告因妨害秩序(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原
訴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判決書、執行案件查詢資料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憑,並執之求就犯罪罪質與犯罪手段相似之本案
犯行論以累犯且加重其刑(見聲請書第3頁),足認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度於公
共場所對本案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與前案罪質相似,顯見
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依本案情節,以累犯加重其刑,亦
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認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未扣案之辣椒水噴霧1罐,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該物品未扣案,亦非違禁物,因該物品取得尚非
困難,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933號 被 告 A02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A02於民國113年6月2日2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 00號「○○○○汽車旅館」,欲入內搭載女友蘇芳儀,遭櫃台服 務人員李艾鴒阻止,雙方進而發生口角,A02竟基於傷害的 犯意,接續持罐裝辣椒水噴霧朝李艾鴒噴灑2次,致其受有 雙眼結膜及角膜化學性灼傷的傷害。
二、案經李艾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2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李艾鴒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具結證述。(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監視器影像檔案截圖與翻拍照片共7張。(五)上開車輛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7份、車輛出 入場資料一覽表2份。
(六)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追訴條件具備(未逾告訴期間)的說明:按告訴乃論之罪, 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悉」,係 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6590號 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告訴人於案發後,先於113年6月7日 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報案,依據該旅館 留存的顧客資料(之前該旅館曾有自稱「林耿賢」之人駕駛 上開車輛投宿的紀錄)暨經警調取「林耿賢」的國民身分證 影像資料予告訴人指認,誤認行為人為林耿賢,故指明對林 耿賢提出傷害告訴。經警以林耿賢涉有傷害罪嫌移送本署, 經本檢察官偵查發覺林耿賢有不在場證明,故以114年度偵 緝字第13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另行簽分他案(本署114年度 他字第2049號)令警續行查明行為人。經警調取上開車輛遭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的紀錄、遭拖吊後的領車紀錄等 ,發現實際使用該車之人為被告,並於114年6月2日先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數位嫌疑人照片給當時在國外的告訴人指認 ,告訴人指認出被告為實際行為人,於返國後之同年7月18 日再次製作警詢筆錄並對被告提出告訴等情,有全案卷宗可 佐。是告訴人知悉犯人之時應為114年6月2日,故其提出告 訴並未逾告訴期間,此合先敘明。
三、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二)罪數:被告在緊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持辣椒水噴霧朝告訴 人噴灑2次,應係出於單一的傷害故意,請論以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
(三)刑的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 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 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 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 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原 訴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4月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此有判決書、本署執行案件查詢資料與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之罪質與犯罪手段(均屬在公共場所對他人施強暴行為)均 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 穎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