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世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3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世紘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陳柏彰」均更正
為「陳柏璋」;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世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財
物均已返還,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被害人陳柏璋警詢筆錄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警卷第19頁),犯罪所生損害稍
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
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有多件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綜衡被告
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
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財物均已返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829號 被 告 郭世紘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世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4年7月17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見朱益宏放置在其臨停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內之黑色包包1只(內有手機1支、行動電源1組、眼 鏡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120元)無人看守,而徒手開啟 車門竊取,得手後旋即逃逸,並將上揭物品棄置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
(二)於同日15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見陳柏 彰放置在其臨停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 藍色包包1只(內有錢包1只、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現金 2萬元、車鑰匙1把)無人看守,而徒手開啟車門竊取,得手 後欲逃逸之際,旋遭一旁送貨中之陳柏彰發覺並將郭世紘攔 下,陳柏彰並報警處理,嗣警到場後將郭世紘以現行犯逮捕 ,並偕同郭世紘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將上揭棄置之朱 益宏所有之黑色包包1只尋回後扣案(已發還朱益宏),始 悉上情。
二、案經朱益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世紘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益宏、證人即被害人陳柏璋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暨現場照片共16張存卷可查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 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時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 自告訴人朱益宏處竊得之物業已發還具領;自被害人陳柏璋 竊得之物,經警於現場查獲被告竊盜犯行後,由被害人陳柏 彰自行取回,上情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於刑事案件 報告書內敘明,是以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 ,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