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危存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2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危存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危存忠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犯後態度、各次犯罪動機、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暨衡酌前揭犯罪類型、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節,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竊得之物,核屬被告各次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 其所犯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危存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pablo蘋果草莓紅茶壹瓶、FMC西瓜汁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危存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FMC西瓜汁壹瓶、FMC蘋果汁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115號 被 告 危存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危存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一)於民國114年4月18日19時5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 0號之全家亞太門市內,拿取3瓶飲料後,僅結帳其中1瓶飲 料,另將pablo蘋果草莓紅茶1瓶及FMC西瓜汁1瓶(價值共計 新臺幣【下同】80元)放入黑色手提背包內未結帳即離去, 而徒手竊取該2瓶飲料得手。
(二)於114年5月15日上午3時28分許,以相同手法在上址拿取3瓶 飲料後,僅結帳其中1瓶飲料,另將FMC西瓜汁1瓶及FMC蘋果 汁1瓶(價值共計90元)放入黑色手提背包內未結帳即離去, 而徒手竊取該2瓶飲料得手。
(三)嗣因店長林志華發覺商品短缺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於114年5 月20日23時13分許再度發現危存忠到店內旋即報案,警方到 場處理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危存忠之自白,(二)告訴人林志華之指 訴,(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電子發票存根聯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莊 玲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