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760號
KSDM,114,簡,3760,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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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4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儒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驗孕筆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政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
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含其前科素行),經審酌本案卷內有
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驗孕筆1組,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277號  被   告 林政儒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6月24日2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建強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驗孕筆1組(價值新臺幣199 元),得手後藏放於右側褲袋內,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嗣 因該門市店長程翊庭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程翊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政儒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程翊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竊取之驗孕筆1組,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 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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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