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元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114年2月
13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00號住所內」更
正為「於114年2月16日0時3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某時
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內,於不詳地點」,證據部分補
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採證檢驗對照表、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
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另補充不採被告李元隆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否認有何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沒有如其偵查中所述於民國114
年2月13日16時許,在家中施用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2月16日0時3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
,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之雙重檢驗,結果確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該公司114年3月18
日尿液檢驗報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
管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在卷可佐(毒偵卷第15、17、21頁
),應堪以認定。
㈡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
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之數值,分別為2720ng/ml、23770ng/ml,高出甲基安
非他命確認檢驗數值(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且甲
基安非他命500ng/ml)數倍,核予偽陽性有別,是被告於採
尿前數日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
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
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
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
089001267號函釋示在案。是以,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
,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
能,已如上述,且觀諸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足可推算被
告係於採尿之114年2月16日0時38分起回溯72小時內,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81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112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戒毒偵字第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檢察官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被告此部分犯行
,自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雖有如附件所載之前
案紀錄,符合累犯之形式要件,然檢察官並未進一步就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實質要件,為相應舉證說明,本院即難
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有關被告之前案紀錄與
素行,由本院列入科刑時斟酌考量事項,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
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復考量施用毒品者乃自
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被告於偵查
中檢察官訊問時一度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又具狀否
認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 被 告 李元隆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元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於 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4年2月13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里00鄰○○ 路0000號住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 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4年2月16日0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二 路180巷口為警盤查,復經採尿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元隆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為警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及封緘之事實。 ⑵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⑴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原始編號:0000000U0238)。 ⑵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 被告送驗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於109年8月27日縮短刑 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10年4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佐,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