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逸芃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20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逸芃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逸芃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
14年3月15日中午某時,在高雄市鹽埕區某統一超商,將其所
申辦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三信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上開2帳戶合稱
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陳芊伃、藍恭俊、蘇紜霆(下稱陳芊伃等
3人),致陳芊伃等3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
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陳芊伃等3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潘逸芃固坦承本案3帳戶為其所開立並提供予他人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辯
稱:因有貸款需求,對方說要幫我把帳戶有錢出入,貸款比
較容易下來,因而交付本案3帳戶云云。經查:
㈠本案3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使用,被告並於上開時、地將本案3
個帳戶寄予他人使用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
卷,並有被告提供其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
警卷第1至10、127至142頁、偵卷第27至30頁);又告訴人
陳芊伃等3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而匯款至本案3帳
戶內,旋遭提領等情,亦經陳芊伃等3人於警詢中陳述綦詳
,並有本案3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卷第31至4
3頁)、陳芊伃等3人提出之相關對話紀錄與轉帳明細等(詳
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乃為截堵未能嚴格
證明金融帳戶提供者之主觀洗錢犯意,然其中特定類型之提
供金融帳戶行為,其惡性已非行政裁罰所能完全評價之漏洞
而制定。又觀諸該條項立法理由所記載:「現行實務常見以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
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
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
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
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足見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
本案3帳戶云云,自不能認為係正當理由,其所為當屬構成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
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罪無疑,被告上開辯稱洵無足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
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交付三個
以上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
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
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
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提供
帳戶數額為3個、後續陳芊伃等3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如附表
所示,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
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
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 被告交付之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 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 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陳芊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7日1時31分許,以LINE對陳芊伃佯稱:欲購買包包並希望以賣貨便交易,需進行金流認證云云,致陳芊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4/3/18 18:50 99989元 ②114/3/18 19:10 29123元 ③114/3/19 00:20 99989元 ④114/3/19 00:26 49989元 三信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59至63頁) ⑤114/3/18 18:50 99989元 ⑥114/3/18 19:16 49985元 元大帳戶 2 藍恭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9日20時許,以LINE對藍恭俊佯稱:欲買演唱會門票並希望以賣貨便交易,需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藍恭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4/3/20 01:57 29989元 ②114/3/20 02:00 49989元 ③114/3/20 02:05 20000元 ④114/3/20 02:05 49989元 三信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77至89、97至101頁) 3 蘇紜霆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9日某時,以LINE對蘇紜霆佯稱:欲買書並希望以賣貨便交易,需簽署稅務條例云云,致蘇紜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4/3/20 00:02 49985元 ②114/3/20 00:04 48885元 郵局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22、124、1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