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724號
KSDM,114,簡,3724,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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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2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國113年 9月15日後某日,在不詳地點」更正為「於民國114年4月7日 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後方巷內」、第4行「於11 3年10月12日後某日」更正為「於113年10月12日前某時」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徐國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 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且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竊車牌已由告訴人 郭茂林陳語心領回(警卷第43、50頁),犯罪所生損害已 有減輕,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前揭犯罪類型、犯罪情節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車牌,已發還由告 訴人郭茂林陳語心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於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㈢竊得之電線51公尺,為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隨同於其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徐國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徐國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徐國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線伍拾壹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254號  被   告 徐國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犯意,分別:(一)於民國113年9月15日後某日,在不詳地點,徒手竊取郭茂林 所有之XUJ-281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得手。(二)於113年10月12日後某日,在不詳地點,徒手竊取陳語心所 有之5HN-311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得手。(三)於114年4月7日上午5時57分許,騎乘懸掛上揭竊得XUJ-281 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李雁 智所有之施工處所內,徒手竊取位在2樓、3樓之電線約51米 ,得手後離去,之後變賣予不詳人士
(四)警方接獲報案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再發現徐國龍於114 年4月9日上午6時4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體育場內將XUJ-281 號車牌更換為5HN-311號車牌懸掛在上揭機車上,因而通知 徐國龍到案說明並主動交付而扣得車牌2面(均已發還),而 悉上情。
二、案經郭茂林陳語心李雁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徐國龍之自白,(二)告訴人郭茂林、陳 語心、李雁智之指訴,(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述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莊 玲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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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