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715號
KSDM,114,簡,3715,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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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UY(中文姓名:阮文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UY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9時34分」更
正為「19時許」,並補充不採被告NGUYEN VAN HUY(中文姓
名:阮文輝)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拾獲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手機1支後,將之放在其住處內,惟辯稱
:我不知道需要拿給警察,我就想說等失主打來等語,然此
經告訴人夏若喬證稱:案發後持續撥打電話多通後即轉接語
信箱等語(見偵卷第12頁),與被告上開所辯係等待失主
來電之客觀事證不符,已無從採信。又拾獲他人不慎遺失或
脫離持有之財物,應設法交還本人或逕送警察機關依法招領
,此乃公眾週知之事;被告為成年人,學歷為高中肄業,為
移工且聽得懂中文、不需翻譯人員,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7頁),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就上
開拾得遺失物之處理方式實難諉稱不知,然其竟將拾獲之手
機帶回住處,且迄至翌日晚間經警循線於查獲時,方交付由
員警扣案,足見被告主觀上確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
占遺失物之犯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四、被告所侵占之手機1支,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394號  被   告 NGUYEN VAN HUY(中文姓名:阮文輝)(越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HUY(中文姓名:阮文輝,下稱阮文輝)於民國 114年4月8日19時34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2段路旁, 發見夏若喬遺留在該處之iPhone14行動電話1支(下稱本案 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將本案手機侵占入己,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之放置在其位 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住所內,以此方式將本案手機據 為己有。嗣因夏若喬發覺本案手機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夏若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阮文輝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夏若喬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本案手機包裝盒及手機殼外觀照片、手機定位畫面截圖、通 訊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手機外觀照片。二、核被告阮文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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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