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685號
KSDM,114,簡,3685,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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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博霖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博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曾博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3號  被   告 曾博霖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博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 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3 1、33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9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9日10時5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 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於113年3 月19日10時5分許,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博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35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35號)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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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