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盛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盛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盛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
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受通知到場
接受採尿後,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即予坦
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
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
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於警詢自
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 被 告 劉盛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盛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5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95、 296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 用,竟仍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月23日23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4年1月26日21時35分許,因其為列管施用毒品定期調 驗人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通知到場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盛宇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96)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96)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4年1月26日21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二、核被告劉盛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