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1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吳柏源辯解之理由,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
提供金融帳戶供不法份子行騙財物,造成如附件附表所示被
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非可取。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所生危害、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獲得不法利益,爰不予沒收犯罪所得。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929號 被 告 吳柏源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源可預見不詳之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 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 ,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4年3月12日前某日,依LINE暱稱「韓洛瑤」之指示,以 7-11超商賣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提款密碼交 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鍾鳳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鍾鳳玲發 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鍾鳳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柏源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於113年認 識一名女子「韓洛瑤」,她跟我說她在香港工作,114年1月 間,她跟我說要轉錢給我,要我提供名下銀行帳戶,我沒有 想太多,就用7-11賣貨便方式將提款卡、提款密碼寄給對方 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鍾鳳玲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 揭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 確,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被告上揭郵局 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是被告郵局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 用以作為詐取告訴人匯款之用途甚明,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二)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 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可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 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 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 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 ,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 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 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 ,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自承學歷國小肄業,職業開堆高 機,國小未畢業即從事開堆高機之工作,足見被告為智識正 常、不乏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就上情已難諉為不知。(三)被告未能提出相關完整與LINE暱稱「韓洛瑤」等人之對話紀 錄佐證所辯其係遭詐騙而提供提款卡、密碼,自難對被告為 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察官 廖春源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鍾鳳玲 114年3月12日09時25分 114年3月12日09時26分 假投資 114年3月12日09時25分 114年3月12日09時26分 網路轉帳 5萬元 網路轉帳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