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607號
KSDM,114,簡,3607,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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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俊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俊良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8月11日20時28分許前之某時,將其申辦之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致陳麗容魏晟祐、謝明芳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旋遭該集團
成員予以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
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至附表編號1所示
楊岱旂則未陷於錯誤,未依指示匯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
能得逞。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詢據被告盧俊良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沒有交付他人,提款卡有遺失
,密碼有寫一張紙放在套子裡,提款卡平常放在車子裡,只有
本案帳戶卡片不見,其他東西沒有遺失云云。
㈡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陳麗容魏晟祐、謝明芳、被害
楊岱旂施用詐術,除被害人楊岱旂未陷於錯誤而未匯款外,
其餘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
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紀錄、相關交易明
細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㈢從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詐欺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遭竊
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之用途
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遺失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
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有該帳
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之風險,致無法達成其
犯罪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
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應不至
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本案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人於匯款至本
案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一空,此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佐
,顯見該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被告申辦
之本案帳戶不致遭掛失,而此等確信,在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係由竊取或拾獲之情形下,尚難發生,則被告係出於其自
由意志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等
情,應堪認定。
㈣又依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用,
如無正當理由,實無理由借用他人提款卡及密碼使用,而提款
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應無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及
密碼,縱特殊情況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
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
由而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該犯罪意圖者之目的,
係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
提領過程,有意隱瞞犯罪流程及身分,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
知所易於體察之事。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
情實難諉為不知。是以,被告應已預見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
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竟又提
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顯見被
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楊岱旂部分,因被害人楊岱旂即時發現係詐
騙,而未依指示匯款等情,業經被害人楊岱旂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是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著手向被害
楊岱旂進行詐欺犯行,惟被害人楊岱旂並未陷於錯誤,則此
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應屬未遂。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1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就附
表編號1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犯罪之既
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予敘明。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
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㈢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幫助洗錢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被
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亦已發函告知上
開罪名,當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係成立幫
助詐欺取財未遂罪,雖本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然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是就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附表所示之人
蒙受財產損害(其中附表編號1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
遂程度),亦使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
再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斟酌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金額
、被告之前科素行、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附表編號2至4 所示之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該等款項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楊岱旂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湘茹」向楊岱旂佯稱:要借款5萬元,並提供本案帳戶供匯款云云,嗣因楊岱旂察覺有異,向友人「李湘茹」求證,始知悉「李湘茹」LINE帳號被盜用,因而未將款項匯出。 未匯款 0元  2 陳麗容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1日20時2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湘茹」向陳麗容佯稱:要借款5萬元云云,致陳麗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11日21時08分許 5萬元 3 魏晟祐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1日19時許,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魏晟祐佯稱:有意向魏晟祐購買球鞋,要求使用7-11賣貨便交易,並依提供網址連結聯繫客服云云,致魏晟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11日21時42分許 4萬9988元 4 謝明芳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1日20時28分許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湘茹」向謝明芳佯稱:有急用,要借款5萬元云云,致謝明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11日20時28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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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