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589號
KSDM,114,簡,3589,2025091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家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6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家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戴家政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即受原第14條第3項
科刑限制,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就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⒊從而,本案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既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而無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倘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將友人郭爾亮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
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廖芷芸吳宸瑜(下稱
告訴人2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
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2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
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
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
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告訴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2人受騙匯入之
款項,經詐欺集團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加深告訴人
2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被告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
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被告係提供1個金
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再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且
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隱
私,不予揭露)、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如易服勞役,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經查,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 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 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937號  被   告 戴家政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家政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 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中旬至3月20日間之某日時,將 其向友人郭爾亮(另為不起訴處分)借得之元大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與友人吳明宏(音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藉 此幫助吳明宏所屬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嗣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113年3月20日14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發布不實投資 獲利動態訊息,適廖芷芸瀏覽後,即與帳號「woo11.01」聯 繫,對方佯稱:「可在國外購買彩票,賺取差價獲利」云云 ,致廖芷芸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20日20時28分匯款新臺 幣(下同)2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
 ㈡於113年3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可代為操作虛擬 貨幣投資,穩賺不賠」等不實投資訊息,適吳宸瑜瀏覽後, 誤信為真,並依指示於113年3月20日20時46分匯款4萬元至 本案帳內,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 一空。嗣因廖芷芸吳宸瑜匯款後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廖芷芸吳宸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戴家政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 稱:我向郭爾亮借帳戶提款卡,但被吳明宏拿走了,當時我 坐在吳明宏車上,不小心睡著了,就被他拿走,我也忘了跟 他拿回來,之後帳戶遭到警示,郭爾亮問我是否借給別人,



我事後向吳明宏詢問,他說他不知道,我現在也找不到吳明 宏了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廖芷芸吳宸瑜遭詐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手法詐騙, 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廖芷芸吳宸瑜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廖芷芸提供之對話 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本案帳 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存卷可按。足徵本案帳戶 確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所用,要無疑義 。
 ㈡又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係遭友人吳明宏竊取,非由其交付等語 ,然本署依被告提供之「吳明宏」年籍資料或地址查詢,查 無「吳明宏」之人,本署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資料查詢、AP I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資料各1份可憑,是被告僅空言辯解,已 難遽予採信。再者,向他人借用帳戶遭竊取,當會於發見當 下盡快報警,或通知本人立即對帳戶進行掛失手續,以免遭 不法盜用,然被告竟稱「我打電話給吳明宏,他說隔天要拿 來還我,之後就聯繫不上了」等語,此消極態度,顯與常情 不符,亦啟人疑竇。
 ㈢另審酌實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行為人既知利用他 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提領詐騙贓款,應非愚昧之人, 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在發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遺失或遭竊後,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 法使用,必係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倘若仍以該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 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提領,使其大費周章從事犯罪 行為卻一無所獲。基此,行為人為確保他人匯入款項帳戶之 提款、轉匯功能,均能正常使用,要無可能隨意收受來路不 明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否則帳戶所有人一旦報警或掛失, 其費盡心思詐騙被害人不僅徒勞無功,反而增加遭警查獲之 風險,苟非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實難想像該名不 詳之人竟可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並以之訛詐被害人及收取、 提領詐欺贓款,且無懼於帳戶使用人可能掛失其帳戶提款卡 或向警方求助,由此可證,本件若非被告有意提供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於詐騙被 害人並使其匯款後,旋將詐騙贓款提領一空,是被告所辯, 難認有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