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4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民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柒佰
元之儲值點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偉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接續於如附件附表
所示之消費時間,數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行為
,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並於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密接時間
接續實施犯罪,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本件被告詐得之儲值點數相當於新臺幣700元之利益,係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560號 被 告 林偉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民與李基源前為同工地工作之同事。林偉民知悉使用Ap ple商店消費,可透過行動電話門號綁定Apple ID而選擇付 款方式(信用卡或行動電話帳單代付)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1月13日12時38分前之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同盟 一路與同盟一路94巷口之建築工地內,向李基源誆稱需要借 用其智慧型手機玩遊戲云云,致李基源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借 ,林偉民即趁機操作李基源之智慧型手機,登入林偉民自己 之Apple ID(Z00000000000000il.com,此Apple ID綁定門 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係林偉民之外祖母鄭素英),並在 行動電話帳單代付欄位輸入李基源之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取得驗證碼後輸入,完成驗證程序,即綁定林偉民之上開 Apple ID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帳單代收代付,以此方 式偽造李基源同意以電信帳單付款用意之電磁紀錄,而向美 商Apple公司(Apple Inc.)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基源及 美商Apple公司對於客戶付款方式管理之正確性。林偉民再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其手機連線網路並以上開Apple ID在 「iTunes&App Store」內消費,致美商Apple公司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同意以電話帳單代收代付,林偉民以此方式詐得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遊戲儲值點數。
二、案經李基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偉民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基源、證人鄭素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iTunes&App Store交易紀錄、遠傳電信113年12月代 收代付費用通知單、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遠 傳電信新增付款方式流程之網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電信代收代付交易係消費者在特約商店網頁,將其購買物 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 ,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 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 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 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又按未經他人之授 權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門號資料虛偽填載門號並以網路傳 輸等部分,顯已對該門號付費交易資料有所主張,縱未於交 易資料訊息內表明門號申請人,倘由該交易資料足以辨明該 門號申請人之姓名,客觀上可認該門號申請人即係製作名義 人者,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進而行使,此部分自應成 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 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 ,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 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
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 ,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 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 數使用或變賣,應構成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等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所為數次偽冒 交易行為,皆係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且僅侵害一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故請論以一罪。又被告 冒名交易之款項合計新臺幣7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紘彬 附表:
編號 訂單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新臺幣) 1 MLF0J0FJ84 113年11月13日12時38分 150元 2 MLF0J0FJ84 113年11月13日14時48分 150元 3 MLF0JLV0VG 113年11月19日17時54分 100元 4 MLF0JLVVZS 113年11月19日18時13分 100元 5 MLF0JLZHHZ 113年11月19日19時33分 100元 6 MLF0JMN8KX 113年11月20日02時06分 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