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森午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森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更正為「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森午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為本件毀損犯行後,即撥打電話向值班員警坦承本件
毀損犯行等情,有高雄市龍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39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發覺其毀損犯行之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
決紛爭,率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
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涉及隱
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鐵棍1支,雖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 審酌此類物品非難取得,本身財產交易價值較低,單獨存在 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倘予沒 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且該物是否沒收更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157號 被 告 楊森午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森午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 龍水路CITY PARKING城市車旅停車場龍水站,基於毀損他人 物品之犯意,持鐵棍砸毀蔡昀芩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車頭、左右後視鏡、副駕駛座玻 璃窗、引擎蓋、左右兩側前車門,致該等物品損壞而不堪使 用,而生損害於蔡昀芩。嗣車主之胞妹蔡文馨發現其上開車 輛遭毀損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蔡昀 芩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昀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森午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昀 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車損 照片2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