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豐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6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豐陞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第六條規定,故意
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處拘役參拾日,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陳豐陞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以徒手及持酒瓶毆打該兔子之方式
,致該兔子之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而死亡」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動物保護法第6條定
有明文。查被告有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毆打兔子,
並發生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而死亡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
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第6條規定,故意傷害動
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保護動物之觀念乃現代文明
社會之重要價值之一,被告無視動物保護法所揭櫫尊重動物
生命及保護動物之立法意旨,僅因逗弄他人所飼養之兔子過
程中遭抓傷,即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毆打兔子,致
該兔子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而死亡之結果,手段不僅殘忍,所
為亦危害保護動物之社會風氣及善良秩序。復審酌被告否認
犯行,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酒瓶,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 又屬尋常物件,倘予沒收,並無助於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 就本案而言,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6條
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 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 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102號 被 告 陳豐陞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豐陞明知任何人不得虐待或傷害動物,竟基於傷害動物之 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2日0時46分許,途經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聖安宮」前,因逗弄郭芹針飼養之兔子過程中不 甚遭兔子抓傷,竟徒手並持酒瓶毆打該兔子致其死亡。嗣於 同日6時15分許,飼主郭芹針前往該處發現兔子已死亡,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豐陞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坦承有動手傷害兔子之行 為,惟矢口否認兔子遭其傷害致死之結果。然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飼主郭芹針於警詢證述在卷,此外,並有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兔子照片4張、兔子喪葬照片7 張及喪葬費用收據1紙在卷可稽,足認本案事證明確,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6 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