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518號
KSDM,114,簡,3518,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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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勝明

籍設花蓮縣○○市○○街00號(花蓮縣花蓮市戶攻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高勝明犯竊盜罪,共參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壹
萬元、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蘇格蘭威士忌貳瓶、蛋捲冰淇淋壹個、森永
牛奶糖雪派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高勝明雖辯稱:我有吃身心科的藥,吃完會不知道自己
在做什麼云云,惟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能依己意挑選特
定商品下手實施竊盜,並尚能於竊取行為實施後,將竊得之
商品藏放口袋,避免遭當場查緝,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
卷可憑,堪認被告行為時對其行為之意義應仍有所認識,且
能依己意決定其行止。被告上揭辯解不能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各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
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
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
難;㈢被告置辯如上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依附件犯
罪事實一、㈠至㈢之次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 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 於本案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蘇格蘭威士忌2瓶、蛋捲冰淇淋1 個、森永牛奶糖雪派2個),均為其本案未扣案犯罪所得,



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062號  被   告 高勝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勝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3月25日23時32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 街000號「統一超商後驛門市」,趁店員忙碌疏於看管之際 ,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蘇格蘭威士忌2瓶(合計價值共新臺 幣【下同】318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 ㈡於114年4月28日0時6分許,進入上址超商,徒手竊取冰櫃內 之蛋捲冰淇淋1個(價值4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 。
 ㈢於114年4月28日22時45分許,進入上址超商,徒手竊取冰櫃 內之森永牛奶糖雪派2個(合計價值158元),得手後未結帳 即離開現場。
  嗣因該超商店長陳乙欣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 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勝明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吃身心科的 藥,吃完會頭暈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所以沒有到櫃台結帳 就走了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陳乙欣於警 詢中指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在卷可資佐證,是 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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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