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
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振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
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
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SEEK 65W GaN電源供應器(白色)1個、米諾諾貓 咪魔鬼氈加長束帶(2入)1個、COTECi手機旋轉升降摺疊支 架1個,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543號 被 告 吳振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5月26日14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九乘九文 具專家大昌店,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SEEK 65W GaN電源供應 器(白色)1個、米諾諾貓咪魔鬼氈加長束帶(2入)1個、COT ECi手機旋轉升降摺疊支架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038元), 得手後藏放包包內,旋即離開現場。嗣該店店員李庭褕發覺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遭竊物品 (已發還該店經理陳秋樺)。
二、案經李庭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振瑜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李庭褕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九成九文具專家報價單各1份、監視 器影像截圖5張、現場及扣案物5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至告訴人雖主張被告另有竊取DIY輕鬆型綁線帶(黑色)2個、 雙色大美工刀1個、aibo萬用魔鬼氈束線帶-超細款1個、COT ECi手機旋轉升降摺疊支架2個、米諾諾貓咪矽膠綁帶(小)1 個、貝印抗菌樹脂指甲刀1個、明家-自動感應溫濕度計1個 ,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檢視卷內監視器影像截圖,並無法明 確辨識被告是否有竊取上開商品之行為,依「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之刑事證據原則,尚難認定其有同時竊取上開商品 。又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行竊過程中破壞商品外包裝,另 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然此部分除告訴人片面指訴 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證明;且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 竊盜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 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