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新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新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另補充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楊新春於行竊後將長夾放回原處之行為,無礙於就竊取
長夾部分仍已構成竊盜罪:
被告取走被害人阮氏金銀機車置物箱內之長夾後,固於短時
間內即將長夾放回原處,然被告將該長夾取走並騎乘機車攜
至他處時,已使被害人喪失對該物品之持有支配,而將該物
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至於被告將所竊
得物品返還,係於竊盜既遂後返還犯罪所得之行為,並不影
響既遂結果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竊得之長夾1只、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均屬其犯
罪所得,惟長夾及500元既已返還或發還被害人,有監視器
畫面截圖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976號 被 告 楊新春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新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5月31日8時28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金山路204巷近金山 路口,見阮氏金銀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甲車)坐墊未蓋妥,遂徒手開啟該機車坐墊,竊取阮 氏金銀所有置放於甲車置物箱內之長夾1只,得手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至鄰近巷弄,取 出長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1張據為己有,再騎乘乙 車返回上址甲車停放處,將該只長夾放回甲車置物箱內以掩 飾犯行。嗣因阮氏金銀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並扣得遭竊現金500元1張(已發 還予阮氏金銀)。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新春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阮氏金銀於警詢時之證述。(三)扣押物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