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487號
KSDM,114,簡,3487,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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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興



林銘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7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林銘峯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林銘峯辯解之理由,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立興林銘峯(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不思
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以徒手方式互相毆打
對方,造成對方分別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
所為均屬不該。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情節、於警詢中
各自陳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各如法院被告紀錄表
所示均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124號  被   告 陳立興 (年籍資料詳卷)
        林銘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興林銘峯於民國114年3月11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爭執,各自基於傷 害之犯意,互相拉扯並徒手互毆,致陳立興受有頸部挫傷、 右側手肘擦傷及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林銘峯則受有頭部鈍 傷合併眩暈腦震盪、左眉撕裂傷及左頸左手中指雙膝挫擦傷 之傷害。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立興林銘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立興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告林銘峯於警詢時雖辯稱:我是正當防衛要推開對方時, 他自己不慎摔傷,我不是攻擊他等語。惟按刑法上之正當防 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 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 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 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 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 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衡之一般社會經驗,互毆係屬多 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 出手,而還擊之一方,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 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 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30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可見被告二人於過程中相互毆打、拉扯,以致難分難解, 直至再旁民眾將二人分開方休,與單方面遭人毆打,出於自



衛阻擋之情形顯然有所不同,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是 被告林銘峯此部分辯稱顯不可採,其傷害犯嫌應堪以認定。(三)告訴人林銘峯陳立興二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四)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五)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嫌均堪以認定。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二)至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陳立興於上揭時、地有以「幹你娘機 掰」一語辱罵告訴人林銘峯,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 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語言文字等意 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 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 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 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 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 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 、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 綜合評價;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 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 、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 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 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 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 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 案發當日生有行車糾紛,互相鳴按喇叭,顯見兩人處於衝突 情境,由此事件脈絡可知,被告縱口出「幹你娘機掰」一語 ,非無可能係宣洩不滿之情緒所為,亦僅屬衝突當場之短暫 言語攻擊,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揆諸上開憲法 法庭判決意旨,尚難憑此即認被告主觀上有侮辱告訴人之故 意,自不得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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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