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白鐵壹批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事實部分第1至3行關於被告陳國慶
前案紀錄之記載、第8至10行「再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吳亨聰
至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上某資源回收場變賣自工地竊取之
白鐵而獲得新臺幣500元」之記載均刪除不予引用;證據部
分「監視器翻攝照片19張」補充更正為「監視器畫面及行車
軌跡畫面翻攝照片共29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國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有相關前
科執行完畢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據,請求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未舉證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尚無從就此加
重事項予以審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參照),然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中所竊得之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由被害人洪逸樺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3頁),此部分犯罪所生
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綜衡被告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 罪質類型、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既已發還由被 害人洪逸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白鐵1批,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安全帽2頂,核與被告本案竊盜犯行無直接關聯,爰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41號 被 告 陳國慶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 第5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7日執行完 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4年5月28日3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前,見洪逸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在該處且鑰匙未拔取,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發動本案機車騎 乘離開而竊取之。嗣陳國慶騎乘本案機車前往高雄市鳳山區 往大寮區方向一處工地,竊取該處白鐵,再騎乘本案機車搭 載吳亨聰至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上某資源回收場變賣自工 地竊取之白鐵而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最後將本案機 車棄置於高雄市鳳山區新強路300巷與大明路口附近之機車 停車格。嗣於同日14時24分許,警方巡經高雄市鳳山區大明 路新強公園時,查獲本案機車,並扣得本案機車(已發還洪 逸樺)及安全帽2頂(安全帽分別為陳國慶、吳亨聰所有) ,再於114年7月1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00巷0 0號,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陳國慶到案,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逸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翻攝照 片1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前開安全帽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