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仁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仁盛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謝仁盛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以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陳佩如,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詐得財物之價值
非高,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曾有相類詐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詐得之款項新臺幣15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75號 被 告 謝仁盛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仁盛與陳佩如素不相識。謝仁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9時26分許,前 往陳佩如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雞蛋糕店, 向陳佩如佯稱:要購買雞蛋糕,另可否兌換零錢,其先至隔 壁買便當後就回來結帳云云,致陳佩如陷於錯誤,因而交付 3枚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共計150元給謝仁盛,惟其離 去後並未返回,陳佩如始知受騙。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佩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仁盛固坦認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陳佩如拿取150元 之事實,惟辯稱:我不是存心犯案,本來當天就想要把錢拿 回去還告訴人,但沒有向朋友借到錢,才沒回去等語。惟上 揭犯罪事實,為告訴人於警詢指訴綦詳,並有證人邱素華之 證述及案發現場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8張在卷可資 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