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446號
KSDM,114,簡,3446,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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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曜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曜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折疊腳踏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曜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
、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所竊之折疊腳踏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24號  被   告 莊曜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曜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4月16日9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人行道( 鼎金國小右前方第1棵樹下),徒手竊取郭鴻毅所有、由其 子郭○丞於同日7時35分許未上鎖停放該處之折疊腳踏車1部 (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嗣郭鴻毅得知遭竊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莊曜嘉於同日8時19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義大大昌醫院就醫後竊取上開腳踏 車代步,遂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莊曜嘉到案,始悉 上情。
二、案經郭鴻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曜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鴻毅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義 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函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1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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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