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志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志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孫志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
可議。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素行、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385號 被 告 孫志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志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釋 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 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月2日5時或6時 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5樓明園賓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孫志宏另案遭通緝,於114年1 月2日11時5分許,為警在上址明園賓館內查獲,因其為施用 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志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 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6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661 )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察官 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