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信宏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信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HILIPS牌無限藍芽耳機壹
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至4行補充為「徒手竊
取PHILIPS牌無限藍芽耳機1副(價值新臺幣1150元)」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
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尚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未扣案之PHILIPS牌無限藍芽耳機1副,核屬被告犯本 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658號 被 告 沈信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信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4年2 月17日1時24分許,在洪嘉聰擔任店長而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的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PHILIPS牌無線藍牙耳 機1副,得手後離去。嗣於店內員工蔡永駖於同日清點商品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嘉聰委由蔡永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沈信宏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蔡永駖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 器翻拍照片6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