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377號
KSDM,114,簡,3377,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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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秋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9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秋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秋燕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在高雄市英明路某統一超商
,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白雅欣施以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秋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白雅欣於警詢陳述大致相符,復有本案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供
之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者比較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如有所得,
必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新法對於
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所為,係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向他人詐欺
取財,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工具,而構成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詳後述),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
則刑之輕重即以有期徒刑作為比較之基準,其中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一規定雖未變更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然實質上係屬對於刑罰權
範圍之限制,仍應置於綜合比較之列,則本案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5年之刑度,惟被告有洗錢防制
法自白減刑事由,該事由為應減輕(絕對減輕)事由,則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法定減刑事由之修正
,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僅能在
此範圍內擇定宣告刑。而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屬宣
告刑之限制,並未變更法定刑,法定最重本刑仍為7年,即
使依照舊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後,處斷刑之範圍為6年11
月以下,雖參以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得宣告最重之
刑期則仍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相較,自以新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從而,經綜合比較後,本案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
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
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
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
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
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
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
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
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
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
。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見偵卷第20頁),且本案
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
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幫助犯減輕規定遞
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提供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等資料經不起訴處分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
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自應對於提供帳戶乙事更加謹慎小心,
然其於本案仍輕率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
、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
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經詐
欺集團提領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被告所為應值非難;並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及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暨告訴人遭
詐騙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至檢察官雖於聲請書內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惟本院審酌 前揭各情,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 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
四、沒收:
  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經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 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 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告訴人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白雅欣 白雅欣於113年6月27日15時許,在臉書社團與暱稱「TiBuerAlle」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代付支付寶云云,致白雅欣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27日19時18分許 3萬3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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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