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359號
KSDM,114,簡,3359,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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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貞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貞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基於竊
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龔貞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經合法
發還告訴人蘇慧純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警
卷第11頁),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
000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且尚知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積極彌補犯行所生損害,堪認尚 有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 警惕,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本件被告所竊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 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072號  被   告 龔貞蓁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貞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3月13日6時35  分,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前,趁無人注意 之 際,徒手竊取蘇慧純放置於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 (價值約 新臺幣800元),得手後遂騎乘969-HVG號普通重型機車逃  離現場。嗣因蘇慧純發覺安全帽遭竊,遂至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報案訴請偵辦,警循線調閱監視器並查悉 前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貞蓁於警詢筆錄中坦承上情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慧純於警詢筆錄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下列證據附卷可資佐證:監視器影像擷圖、扣押 筆錄 、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龔貞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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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